您正在浏览是   理论评论  >  说法释理
治理“刷脸”风险,不能“刷了再说”
发布时间:2021-01-19 16:15    来源:常州日报    编辑:周文杰

背景简介:

继2020年11月“人脸识别第一案”一审宣判,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被判处赔偿原告郭兵1038元;郭兵再次上诉,不仅要让被告更改“刷脸”的格式条款,还希望在立法上提高人脸识别技术的门槛。不久前,为规避售楼处用人脸识别判断客户类型,某些消费者开始“戴着头盔看房”。另据报道,在全国范围内,已发生多起犯罪嫌疑人利用人脸识别功能诈骗的案件。人脸识别技术背后的隐私安全、个人信息安全等隐患已引发公众的担忧,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。

律师有话说:

人脸识别是基于人的面部特征进行身份识别的一项生物识别技术。随着互联网、大数据、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,人脸识别技术日益被广泛应用于安保、移动支付、公司管理、安保、物业管理等领域,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,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。人脸数据如果被泄露并与其他数据关联或将带来难以挽回的后果。比如,在某些网络交易平台上,不法分子花2元就能买到上千张人脸照片,或将人脸信息用于洗钱、涉黑等违法犯罪活动,导致照片主人遭遇精准诈骗、财产损失等重大利益损害。有学者甚至认为人脸识别技术的风险,可能远远大于它的各种便利。

我国法律保护包括人脸在内的自然人生物信息。2020年10月1日实施的《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》,将包括人脸识别信息在内的个人信息列入个人敏感信息中,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行为进行明确。刚刚实施的《民法典》也明确,自然人的生物识别信息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,并将收集行为列为处理个人信息的一种,要求收集行为应当遵循合法、正当、必要原则,不得过度处理,并遵循四个条件:一是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;二是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;三是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、方式和范围;四是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。

此外,国内多部地方立法也明确写入保护自然人生物信息的条款。安徽省、北京市、兰州市等地的《物业管理条例》,对业主个人信息保护进行明文规定。如,去年10月被提请审议的《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(修订草案)》明确规定,物业服务人不得强制业主通过指纹、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。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《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》第16条规定,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,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、血型、疾病和病史、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。

就人脸识别使用来说,政府使用人脸识别也必须依法行政并符合比例原则;企业使用人脸识别,必须合法并应当保障相对方的知情权。必须重视的是,由于目前的个人信息收集以同意机制为基础,如果作为数据主体的个人表示同意,即表示后续其数据收集、使用、处理就被交给了企业和政府,那么数据主体将难以进行后续的监督和控制。因此,相关立法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使用的监督和控制。比如,2020年10月首次亮相的《个人信息保护法(草案)》,就规定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,即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、决定权,有权限制或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。

高军 江苏理工学院教授、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

点评:

科技改变生活、引领生活的趋势是不可逆的。“刷脸”技术被广泛应用的背后,我们应当关注并追问个人隐私信息的采集和应用边界在哪里,是否符合“合法、正当、必要”的原则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《决定》曾提出,要“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”。这不仅需要推进科技应用的法治化,借助法律的刚性约束加强科技伦理治理,还需要实现治理方式的转型,加速转变“做了再说”的传统治理方式,要紧盯科技研发和应用的最前沿,基于防范原则,不断完善风险评估、加强监管,有效应对某种颠覆性新技术所带来的社会风险。

栏目主持 车玉

苏ICP备08009317号-4 苏公网安备32041102000012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:32120170011号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号:1008248
常州市互联网新闻中心版权所有 本站不良内容举报信箱:bbs_cz001@163.com  举报电话:0519-82000682 业务联系: 0519-82000687
江苏省网络视听违规节目举报窗口